“销毁”外的其它可能处分方式,这是否违背了法律_香港知识产品销毁_的公平原则和效益原则?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销毁"是行政机关实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被"销毁"的对象是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侵权物品或专门用于生产侵权物品的工具设备。在英国、美国、日本、法国和德国这些国家,"销毁"是作为私权内容得以规定的,其目的是让侵害行为实施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责任。
我国知识产权法应当正确理解TRIPS协议并借鉴域外相关立法,作出如下规定:第一,知识产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提出"销毁"侵权物品或专门用于生产侵权物品的工具设备的请求权,并享有请求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将上述物品交付给自己的权利;第二,相对于国家,知识产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对特定侵权物品或专门用于生产侵权物品的工具设备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销毁是指对财产的毁灭性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以下简称《商标法》)第60条分别规定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侵权物品或专门用于生产侵权物品的工具设备”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没有关于“销毁”的规定,但2010年《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41条授予了相关行政机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的权力。总体而言,我国知识产权法①中的“销毁”是有关行政机关对侵权物品或专门用于生产侵权物品的工具设备的处分行为,其行为主体是行政机关,对象是“侵权物品或专门用于生产侵权物品的工具设备”。
毋庸置疑,“侵权物品或专门用于生产侵权物品的工具设备”是财产,因为它具有使用价值,但由于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扰乱了国家的管理秩序,所以它又是一种“非法财产”,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必须受法律的限制。
我国知识产权法关于“销毁”的规定正是行政机关对“侵权物品或专门用于生产侵权物品的工具设备”这些财产实施限制的具体体现,但将这些财产完全交由公权主体处分,而知识产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等私权主体对这些财产却没有任何权利,这是否妥当?
该规定是否违背知识产权法的私法属性?知识产权法排除了“侵权物品或专门用于生产侵权物品的工具设备”
“销毁”外的其它可能处分方式,这是否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效益原则?我们有必要分析国际组织和国外相关法律制度以进行比较判断。销毁是指对财产的毁灭性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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