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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回收废旧铅酸电池的产生、贮存、转移、拆解、利用、处置者应当遵循哪些法律规定?

2020/9/12 17:29:49      点击:1007


     对于废旧铅酸电池的管理问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早有规定。 

 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款规定:“产生、贮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对于废旧铅酸电池的产生、贮存、拆解、利用、处置过程中的污染环境防治,适用该办法的规定。  然而,由于该办法发布较早且未曾修改,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为其上位法,自1996年实施后分别于2004年、2013年、2015年、2016年多次修订、修改,因此,《办法》虽未被明确废止,实际上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实际工作的要求。  那么,废旧铅酸电池作为固体废物,其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适用什么法律的规定呢?显然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于固体废物产生、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规定分别是:

  1、产生  第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2、收集、贮存、运输、拆解、利用、处置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七条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3、转移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4、登记申报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对于《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中有特别规定且不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规定冲突的,还应当按照《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1、拆解、处置、利用  第七条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没有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四)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  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2、提供或者委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进行拆解、利用或者处置:  (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未自行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二)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维修者、再制造者,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  (三)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非法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需要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3、记录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情况等;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记录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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