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再生资源再使用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资源回收再利用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之香港回收再生资源项目如下:
一 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经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以下简称本署) 公告之再使用再生资源项目。
二 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向本署申请核准之再使用再生资源项目。
第 3 条
本署得参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再使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地方主管机关、团体、事业或个人 (以下简称申请人) 所提再生资源再使用之经济及技术可行性评估报告,研拟再使用再生资源项目之公告。
第 4 条
前条之经济及技术可行性评估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相关法令标准:包括相关环保与产品法规、再生资源与资源化产品品质规范。
二 国内再使用再生资源产出现况与特性:包括再生资源特性、产出量、分布及用途。
三 国内外回收再利用现况:包括国外回收再利用现况、国内回收再利用工厂资料及现行回收再利用方式与情形。
四 技术可行性评析:包括再使用技术说明及技术可行性分析。
五 经济可行性评析:包括国内再使用再生资源及再生产品需求量说明、成本效益及经济影响评估。
六 香港回收再利用影响因子分析:包括回收再利用市场评析、回收再利用厂商配合意愿、公告后可能造成之影响及跨部会协商事项。
七 结论与建议。
第 5 条
本署接获申请人提出之再生资源再使用经济及技术可行性评估报告后,得邀请申请人、有关机关、相关业者及其公会代表、专家学者进行初审。申请人应依初审意见修正评估报告后,送本署提交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促进委员会审议,经审议通过后,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公告。再使用再生资源项目经公告后,本署应依实际执行情形、经济及技术可行性及回收再利用影响因子变动情形,定期检讨修正或废止。
第 6 条
从事再使用再生资源达一定规模之再使用业者 (以下简称再使用业者) 应填具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向再使用场 (厂) 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 (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申请登记:
一 公司、商业登记相关文件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相关证明文件。
二 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三 再使用场 (厂) 之土地所有权状、土地登记 (簿) 誊本及土地清册,若为都市计画地区则须附土地使用分区证明;非自有土地者,应附土地使用同意书或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准许使用或同意申请登记之证明文件。
四 再使用再生资源项目、再使用技术方法、再使用量能及衍生废弃物处置方式。
五 其他经本署规定之文件。再使用业者应依前项第四款之登记内容办理,不得为未经登记之事项。再使用业者申请登记之文件,除申请表应为正本外,其余文件得检送影本
供主管机关审查。第一项再使用业者之规模,由本署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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