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_香港电子产品回收_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利用和处置,节约资源,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国务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电器电子产品和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分类、拆解、循环利用、安全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回收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公众健康的要求。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在回收网点设置和储存体系建设等方面予以引导和扶持,加强领导和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回收处理和环境污染防治意识。
鼓励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设立临时回收点,为回收提供便利。
鼓励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个人使用者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经营者回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优化产业布局和产业园区,引导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向园区聚集,鼓励已建企业向园区搬迁;禁止采用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及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工艺。
第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信、科技、财政、建设、工商、质监、税务、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发布的鼓励性技术、工艺、设备名录及相关规定,鼓励民营资本投资建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项目。
第八条 省财政、环保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工信、海关、税务等相关部门,执行国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政策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补贴政策。
第九条 省科技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工信、商务、环保等部门积极推动科技创新,鼓励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技术、工艺和设备的开发研究,支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技术的引进、消化和再创新。
第十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电器电子产品报废后应当交由回收经营者或处理企业妥善处理,凭其开具的回收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手续;涉及国家秘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加工电器电子产品和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分类、拆解、循环利用、安全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电子废物处理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相关规定,加强岗位培训,制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发生。
第十二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器电子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应当选择无毒无害、可回收再利用的设计及生产方案,生产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清洁生产有关规定,并在其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的种类及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鼓励生产企业对其产品的废旧品进行回收。
第十三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及其产品销售商、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提示性信息,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维修电器废弃物等交由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处理。
第十四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应当符合本省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相关规定的要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企业应当利用现有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回收等方式,开展便民、快捷服务。
第十五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和本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核查和公示。对准予许可的颁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企业予以公告;不准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企业应当按照资格证书核准范围开展业务,不得处理核准范围以外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七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及其拆解物应当分类分区存放,各分区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标明贮存物的类别、编号、名称、规格、注意事项等。
拆解物中的危险废物必须贮存于危险废物专用贮存场地,不得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一般拆解物混用贮存区域。危险废物必须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企业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相关要求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种类、数量及废弃物去向相关信息,未及时报送或者报送信息不完整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该时间段内拆解处理数量和种类的审核。
第十九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企业应当根据环境管理与监控计划要求,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出具环境监测报告,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监测监控结果。
第二十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弄虚作假,帮助企业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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